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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岸巡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漁船:
(一)總噸位未滿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一百: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三百以上:處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抽砂船: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其他類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