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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