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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受收容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該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而須訊問受收容人時,移民署應依法院指定之期日,將受收容人移送至該管法院。但法院以遠距審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