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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