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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一)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二)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四)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二、免除懲處:
(一)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二)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三)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