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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