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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並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無戶籍國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