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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於國外申請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其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曾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申請人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並於出生後一年內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至年滿一歲前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