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