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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