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