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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
起三日內出境,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