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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
擔任之職務。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