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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
,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
,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
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
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
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