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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但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個人旅遊者,應備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
三、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者,免備之。
四、由國外地區進入者,應檢附次一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有效居留證或簽證。
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六、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入出境許可證件及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
二、有效之護照、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