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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