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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出具之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證明。
三、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前項所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如下:
一、於獨資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該獨資之律師。
二、於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署律師。
三、於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夥律師。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