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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其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隨同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最近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