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隊)長推舉派任,負責統籌各中隊(隊)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四)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