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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民防輸血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辦理徵血所需營養費,由各級政府墊交付輸血站及輸血分站運用,並按左
列辦法收回歸墊:
一、民防任務隊幹部隊員因服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主管民防機關負責
洽請當地縣市政府撥付。
二、各防護團幹部隊員因負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
三、一般已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
四、一般人民及未辦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自行負責繳付,但貧窮
無力繳付或曾經自動輸血有案可稽者,得免予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