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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