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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人事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人事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人事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甄審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分區辦公之機關得以視訊方式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