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一、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三、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