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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但原駐在單位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內政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構)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受理登記之機關(構)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職或資遣再任駐衛警察重行退職或資遣者,應分別向前後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