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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5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