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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
一、對國旗與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肖像肆意侮辱者。
二、鼓動風潮,公然要挾者。
三、每辱長官,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四、思想、言論或行動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
五、身染惡疾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違反紀律,不守校規,情節重大者。
七、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在三日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四日以上
者。
八、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者 (損壞物
品並應照價賠償) 。
九、偽造文書或冒名頂替入學者。
十、有竊盜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者。
十一、性情暴戾,毆打他人致傷者。
十二、分發離校繳交公物時故意調換者。
十三、從警意志不堅,有具體事實者。
十四、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十五、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犯前項所列各款,如涉及刑事責任,並得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