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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槍械裝備不注意擦拭整理,致有鏽損者。
三、遺失或損壞公物,尚非故意者。
四、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五、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六、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七、未經請假,擅自離校未滿八小時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
日者。
八、內務零亂,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九、無故不到操課者。
十、不守公共秩序者。
十一、無故不到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十二、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三、閱讀不良書刊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具實回答,情節尚輕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情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