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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徽警旗製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警徽使用規定如左:
一、警察人員得佩帶或綴飾。
二、對促進國際警察合作或協助維護治安,具有頁獻者,得致贈飾用警徽
之紀念品。
三、因訓練、演習、校閱、展覽、會議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四、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勤務裝備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如附件九。
附件九:各級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
一 分駐 (派出) 所級:高度五四公分,寬度六三公分,厚度四
公分。
二 分局、隊 (含中隊) 級:高度八四公分,寬度九七公分,厚
度五公分。
三 縣市局、所、總隊、大隊級:高度一○四公分,寬度一二○
公分,厚度六公分。
四 直轄市局以上級:高度一五一公分,寬度一七八公分,厚度
七公分。
五 上列一至四款規定,為期與辦公廳建築物大小美觀配合,得
斟酌實際情形,放大或縮小一級裝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