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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
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
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治安法庭發現警察機關支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將行為人隨案移送治安
法庭者,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提回解送檢察官處理。
前二項移送之行為人,如檢察官不予羈押或起訴後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後
於偵﹑審中有停止﹑撤銷羈押之情形,均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將其解送
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