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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
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
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
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有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但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認有需要時,應補送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