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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收藏人死亡者,繼承人應於收藏人死亡翌日起三個月內或發現收藏之刀械
一個月內,檢同戶口名簿影印本,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其無繼承人者,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繼承人拋棄對於刀械之繼承或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
,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團體收藏之刀械,於團體已無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
當休閒娛樂之必要時,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