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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 (或槍照) 繳納
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購買
獵彈。 (購買證格式如附表 (三) ) 。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購
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殼
換購之,其空彈殼由銷售所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折價
。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