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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特約銷售所,經售獵用彈藥,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儲存獵用彈藥,應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應備消防沙及滅火機 (彈) 並酌置太平桶。
三、不得經售非法私製之獵彈,及未經核准之外國製獵彈。
四、門市部陳列獵彈,以適當銷售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措施。
五、銷售獵彈之種類數量,應備冊詳載 (格式如附表 (二)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