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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及修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
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
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
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
買證,登記購用。
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
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由臺灣省警務處另定之。
四、銷售彈藥,修配獵槍者,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具申請
書 (格式如附表 (一) ) 連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張,許可證成
本費,戶外招牌標誌成本費及印花稅等,報由該管警察局供應站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核准,發給銷售所,修配所執照及戶外
標誌招牌,始得營業。
五、前款申請人,須素行優良並無前科。其特約執照,不得私自轉讓、頂
替。停業在十日以上者,應報該管警察局備案,歇業或停業逾三個月
者,並應繳銷特約執照。特約執照如有遺失,應報 (送) 臺灣省警務
處補發,損壞者應將舊照繳還,換發新證。
六、特約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繳還原證,另行申請換領新證。
(編 註:附表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七) 第 38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