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告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
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
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