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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期間內,合於在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
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
二、中央警官學校本科畢業學生服務滿四年以上,研究所畢業學生、本科
轉學生及專修科畢業學生服務滿二年以上,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
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滿三年以上,至國內外學術研究機
構自費進修與警政或其本職具有密切關係之科目,並持有入學許可證
等必要文件。
三、因病或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核實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經報由原服務機關層奉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保
證進修二年以內 (申請進修碩士學位) 或三年以內 (申請進修博士學位)
,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其延不補足或規避者,應由保證人負責賠
其所受養成教育期間之全部費用 (進修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款人
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之服務年限
,應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52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