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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定,並公告之:
一、共同供應契約經內政部營建署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三、由未具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補足評估人員人數,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七、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經查證屬實。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