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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
(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二)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2.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
3.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4.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二、不動產:
(一)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二)價值計算方式:
1.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2.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為辦理住宅補貼查核所需,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前二項財產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但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不一致時,以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為主。
申請人主張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已解散並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屬實者,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不計入第一項動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