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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察後,認有補正必要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補正資料後,得依前條規定再辦理現場勘查。
主管機關完成現場勘查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其迴避措施適當或對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影響輕微者,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並予公告。
審查個案情形特殊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