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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編號及評估日期。
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及代表人姓名。
四、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之姓名、地址及事務所或公司名稱。
五、建築物之名稱、地址或地號。
六、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應載明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
七、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八、評估基準。
九、評估結果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等級、條件及建議改善事項。
十、適用範圍、變更申請及廢止條件。
十一、注意事項。
十二、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資料及文件。
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第四款、第六款免記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於住宅所有權移轉或點交時,應一併交付住宅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