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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第二條第二款
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
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
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
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一年之修繕證明文件,
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