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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
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
實際採購金額:
一、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
二、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三、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
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申請案申請施作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款項目者,得酌予提高建築物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並於不超過實際採購金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
助額度。但因基地或建築物情況特殊,須調整評估項目或範圍,致增加評
估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
者,得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
一、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二、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六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
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百元。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
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四、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五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
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四十元。
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
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五元。
六、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二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
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元。
七、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
臺幣五元。
前二項及第十四條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無法出具
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面積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