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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
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
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
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
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
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
遷。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
點:
一、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
二、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