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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室內安全梯:
(一)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且不得設置門檻。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四)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該樓層之特別安全梯供作A-1、B-1、B-2、B-3、D-1或D-2類組使用時,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供其他類組使用時,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