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A-2、B-2、B-4、D-1、D-3、D-4、F-1、F-2、F-3、F-4、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