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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評鑑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並具五年以上教授營建相關學門之教學經驗者。
二、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科別或建築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四、領有會計師證書並具五年以上會計相關工作經驗者。
五、曾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或營造相關公會、團體代表人五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評鑑委員應至少有一人,並注意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及水土保持相關專業評鑑委員人數之配置。
評鑑委員有變更時,經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評鑑委員變更名冊及新聘委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