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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營建相關之非營利性民間機構、公會團體、設有營建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
一、置有專責之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二、置有專業之評鑑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組成之評鑑小組。
三、置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四、設有能使評鑑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化環境。
五、設有能夠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鑑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評鑑委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