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建設局或工務局主辦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處分: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未於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對應予拆除之違建,未依規定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對承攬違建之建築師、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依法令議處者應予記大過。
四、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准許違章建築緩拆或免拆者,應予記大過。
五、對舊有違章建築於年度開始前,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配合預算,擬訂具體分期分區拆遷整理計畫並切實執行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六、於核發舊有違建修繕證明書後,未能適時派員查驗,致有加高擴大情事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七、對屢拆屢建之違章建築未依法令規定,沒入其建築材料者,應予申誡或記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