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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屬實者,內政部
得撤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
大損失者。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
負起責任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