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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